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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大会指导规则京建发
业主大会指导规则京建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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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民政局、市社会办关于印发《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京建发〔2010〕739号 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各区县民政局、社会办,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实施《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进一步规范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民政局、市社会办等部门研究制订了《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京建发[2010]739号),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社会建设工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 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民政局市社会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保护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权益,协助、指导全体业主正确行使共同管理权利,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权责一致、依法有序的住宅区业主自我治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选举和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行使共同管理权利、承担共同管理责任。 第四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行使共同管理权、履行职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行使共同管理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本市建立业主决定共同事项公共决策平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提倡业主通过公共决策平台进行决策。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本着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权责统一、政务公开的原则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提供协助、指导和监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决定,应当及时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1 第六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的法律服务工作和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应当接受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业主大会成立 第七条本规则所称业主,包括: (一)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 (三)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 (四)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 第八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分实施共同管理; (二)对共同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对需要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行使表决权; (四)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对物业管理活动享有知情权、监督权; (六)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 (八)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九)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具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或者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 (二)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执行业主共同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 (五)按照规定和约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用和其他应当由业主共同分摊的费用。 第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业主名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积等资料,并同时推荐业主代表作为临时召集人,召集占总人数5%以上或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5%以上的业主,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成立业主大会。 占总人数5%以上或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5%以上的业主也可以自行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 第十一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成立业主大会申请之日起60日内,指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组长,组织建设单位、业主代表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筹备组组长在筹备组中没有表决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业主担任筹备组组长的,该业主不得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 本市鼓励和支持公益律师为业主大会的成立和活动提供法律服务。提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具有专业知识和服务能力的律师或者其他人员担任筹备组组长。 第十二条筹备组组长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筹备组会议; (二)对筹备组会议的会议记录予以签字确认; (三)签发筹备组公告; (四)在筹备组出具的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上签字;2 (五)筹备组自动解散的,由筹备组组长将建设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退回建设单位或者移交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临时保管; (六)筹备组赋予筹备组组长的其他职责。 筹备组组长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前款规定职责的,经筹备组中具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签字确认,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另行指定组长,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指定。 第十三条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可以由业主自荐或者联名推荐产生。业主自荐或者联名推荐人数不足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业主自荐或者被推荐人数较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自荐或者被推荐的业主互相推荐产生,业主代表最终名单按照推荐票数顺序确定。 业主代表应当具有业主身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责任心强、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筹备组中有表决权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每人享有一票表决权,其中非建设单位的业主代表人数不得低于筹备组中具有表决权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最终确定的筹备组成员名单、分工、联系方式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筹备组自公告之日起成立。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在筹备活动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自筹备组成立之日起7日内向筹备组提供业主名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积等资料,资料的相关数据信息应更新至筹备组成立之日。筹备组应当对业主资料保密,不得将本项相关资料用于与筹备无关的活动。 (二)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已将相关信息录入公共决策平台; (三)承担筹备及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 建设单位拒不履行承担筹备及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义务的,筹备组可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说明情况,不影响筹备及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活动。相关费用可先由业主垫付。 第十六条筹备组负责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工作,并在成立之日起60日内,完成下列事项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一)制订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及表决方式、召开时间、召开地点、决议事项、表决规则、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业主委员会委员及候补委员产生办法、筹备及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费用预算明细及费用结算方案和筹备组的解散等; (二)拟订管理规约草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表决权数; (四)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筹备工作。 上述事项公示时间为7日,在公示期间,业主可以对以上事项向筹备组提出建议和意见,筹备组应当予以记录。 公示期满后7日内,筹备组应当参考业主的建议和意见对各事项进行修改,确定拟提交表决的内容。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筹备组应当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议题和需要业主表决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并告知相关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告期不少于15日。 第十七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表决,并应当全部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一)管理规约(草案);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3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实施后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的住宅物业项目,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除完成前款事项表决外,还应当就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确定物业管理方式进行表决。但是未表决该事项的,不影响业主大会的成立和备案。 第十八条管理规约应当对下列主要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一)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管理方式; (三)业主共同管理的权利和责任; (四)物业共用部分的经营和收益分配; (五)物业的使用、维护和管理; (六)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应急预案;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应当依法约定的事项。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损害其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受损害人可以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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贡献于2014/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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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实施《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进一步规范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民政局、市社会办等部门研究制订了《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京建发[2010]739号),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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