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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银川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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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明确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开始建设单位以及有关部门的权利与义务,保障住宅小区物业的合理使用,为居民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市区的新建住宅小区必须根据本办法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验收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应当依照本办法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建筑、配套设施以及相关的公共设施。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小区内物业所有权人,包括私有房产、公有房产、单位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进行日常维护、修缮、经营,以及对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综合性服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经营住宅小区服务业务的企业。 第四条住宅小区全体业主通过业主委员会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住宅小区的公共设施和配套设施,由全体业主、承租人和使用人共同使用与维护。 第五条物业管理实行主管部门行业管理、业主自治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服务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服务经营型管理。 第六条银川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培育、开发物业管理市场; (三)参与住宅小区的验收,指导、监督住宅小区的移交工作; (四)负责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 (五)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经营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维修基金(维修储备金)的管理和使用; (七)负责对物业管理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八)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考评工作。 建委、规划、环保、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的有关管理工作。 住宅小区所在地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根据自己的职责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二章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新建住宅小区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按以下程序,组织召开业主代表大会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向全体业主发出召开业主代表大会及推举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名单通告。 (二)拟定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名单,确定开会时间。 (三)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业主代表大会由住宅小区的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以每栋楼为单位按住户比例推选。 业主代表大会必须有持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代表出席才能举行。第九条业主代表大会可以邀请住宅小区所在地派出所、居委会及相关部门的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条业主代表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如集,每年召开一次。业主代表大会召开7日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会议日期及内容告知业主。 业主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30%以上业主代表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接到该项提议后15日内召开临时业主代表大会。 第十一条业主代表大会形成的决定,必须由出席会议的业主代表所投票数的过半数通过方有效。 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汇款单及相关政策抵触。第十二条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是权力: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二)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听取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报告; (四)批准业主委员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的决定; (五)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及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六)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批准或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 (八)批准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由3到15名委员组成,每届任期三年。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由业主代表大会在业主代表中选举产生。委员一般为兼职,可以连选连任。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一)身体及精神状况不适宜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职责的; (二)丧失业主资格的; (三)有违法犯罪行为的; (四)经业主代表大会罢免的。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秘书长。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并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秘书长专职,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召开会议,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召集,会议讨论决定问题执行少数和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享有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代表大会; (二)起草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四)监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及规章制度的执行; (五)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定的年度管理计划和为住宅小区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六)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章程必须经业主委员会2/3委员同意,并经业主代表大会批准。业主委员会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抵触。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在成立后15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市房产管理局办理登记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第三章物业管理企业第二十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逐步实现与开发建设单位分工设立,分业经营。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享有国家以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设立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物业管理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的一个月内,应当向物价管理部门申请预取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申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于第年的二月十日前,填写物业管理企业年审报告,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年审。 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住宅区物业管理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理服务的区域和具体事项; (二)管理服务标准; (三)管理服务权限; (四)管理服务期限; (五)管理服务费用; (六)监督检查物业管理服务的时间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和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二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对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按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管理服务费; (二)制止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选聘专营企业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四)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管理; (五)从事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其他多种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 (六)对违反合同的约定不交纳各种费用的业主,可采取必要的限制性措施。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对委托管理的房屋及相关公共设施进行维护、修缮、更新; (二)承担住宅小区内物业的保安、保洁、防火、绿化及其他便民服务工作; (三)拟定住宅小区重大物业管理措施提交业主委员会审议决定; (四)接受行业管理及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严格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按下列要求做好服务工作: (一)实施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时,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标准; (二)将住宅的公共部位、公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的使用维护方法、要求、注意事项局面告知业主; (三)经常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巡视、检查,定期对住宅的公用部位、公用设备和公共设施进行维护; (四)发现住宅的公用部位、公有设备和公共设施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合同约定进行维修; (五)接到物业管理损害报修时,应及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六)做好物业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七)定期向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管理工作情况及物业管理费用的收支帐目,接受审核,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十条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的管理未能达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和物业管理合同规定的标准,或者违反物业管理合同规定的,业主委员会或委托方可解除合同。 因管理、维修、养护不善,造成业主损失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赔偿损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物业管理合同有争议的,双方可向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章开发建设单位 第三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住宅小区规划设计要求,完成物业管理配套设备和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从住宅区开始入住前六个月开始自行或者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进行前期管理,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在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或者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期间,应当接受业主和有关部门的监督,市房产管理部门有权对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住宅小区经综合验收后,方可向业主委员会移交。 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正式成立后30日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住宅小区工程建设资料或复印件: (一)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二)单位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下列标准提供住宅小区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一)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内不小于60平方米; (二)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5万至10万平方米以上不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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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本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明确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开始建设单位以及有关部门的权利与义务,保障住宅小区物业的合理使用,为居民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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